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商品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商所)商品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非居民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易场所特定品种交易管理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商所接受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接受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地方各级市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海商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组织大宗商品的电子交易,并提供相关的商品交收、货款结算、物流仓储和信息资讯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商所组织的商品交易、交收、结算、储运和信息服务等所有业务活动。海商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登记结算中心、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物流服务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与海商所签署合作合同的机构视为接受本办法的约束

第二章  术语与定义

第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各省级地方政府批准的,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为行业提供非标准化的、非连续的、非集中化、非匿名交易的电子交易场所。

第六条  会员是指在海商所各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并经实名认证后的法人主体、非法人组织和合格的自然人。

(一)海商所会员分为普通会员、交易会员和核心交易会员。

(二)自然人或各类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一经注册,即为海商所的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可通过海商所各电子交易平台获取商品交易信息及业务咨询等服务。

(三)交易会员是指在海商所参与商品交易业务的会员。成为交易会员需要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和资产条件,经海商所审核批准(详见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自然人会员要成为交易会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并通过海商所的风险测评。

(四)核心交易会员(简称核心会员)指在某一领域具有市场主导地位,具有强大的商品购销能力,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丰富的行业资历的交易会员。符合条件的法人单位,经申请,通过海商所考察审核并批准,签订相关协议后,即可获得核心交易会员资格。

第七条  授权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海商所的有关规定,经海商所审核,符合有关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商品交易业务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服务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海商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协助交易会员办理进入海商所平台的各种手续。

(三)代理海商所为交易会员提供业务培训。

(四)代理海商所进行商品的市场推介。

(五)为交易会员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等)。

(六)协助海商所对其所开发交易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风险管理。

(七)授权服务机构可以在海商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开发的交易会员收取交易结算费、交收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条  电子交易平台是指海商所为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用于商品展示、销售、采购、仓储、物流和融资等服务的信息处理系统。电子交易平台的展现界面有网站、APP软件、微信公众号或小程序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交易是指交易会员通过海商所电子交易平台及其配套的信息技术和通讯手段从事发布或接受买卖商品信息,生成电子交易合同,收付货款等活动。

第十条  交易方式(亦称交易模式)是指海商所根据市场需求推出的,具有相同或相似交易、交收、定价或结算等特点的一类交易方式。海商所可根据市场需求对已有的交易方式做出调整。

第十一条  商品交收是指交易会员根据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和海商所相关交收细则的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商品所有权并交付货物、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结算是指海商所根据资金相关的管理规定,依据交易会员的商品交收结果,对电子交易合同项下货款、履约保证金、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等进行统一计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海商所指定并在海商所网站公布的,用于存放交易会员资金并协助海商所办理与商品交易相关结算业务和监管的银行。

第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亦称交易定金),是指交易会员为参与商品交易活动,存入交易会员资金账户的,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的款项。海商所认可的银行保函、信用证、票据、有价证券、注册仓单等可以抵用履约保证金。

已经被电子交易合同占用的履约保证金,未经海商所许可,交易会员不得出金。

第十五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会员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就某一交易商品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交收、违约责任以及其它相关条款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

(一)海商所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公告各种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交易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违约责任及附件说明等。

(二)商品代码是指由海商所确定并在电子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三)电子交易合同由合同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组成,合同正文的格式由海商所统一制定,附件载明交易会员之间自行协商达成的其它交易条件。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仓单是指交收仓库在收到存货人交付的、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出仓储物的凭证。开具仓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注册仓单是指按照海商所规定程序,由海商所统一制定并经海商所注册后生效的仓单。海商所的注册仓单在海商所体系内统一管理、统一流通。

第十七条  交收仓库是指电子交易合同中规定的,为交易会员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收的特定仓储机构。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符合交易商品存储条件的交收仓库及经海商所核准的,具备相关仓储资质和条件,为海商所提供商品输送、商品储存及交收相关服务的企业厂库。非指定交收仓库是指指定交收仓库以外的交收仓库。

第十八条  指定检验机构是指具有相关商品检验资质,按照海商所的相关规定为交易会员提供商品检验服务的机构。指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交易品种

海商所的交易商品包括能源化工、金属矿产、农林牧渔等资源类大宗商品及、数字服贸类商品。海商所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适时推出其它类型的交易商品。

第二十条  海商所实行交易会员制度,只有经注册并通过海商所审核通过成为交易会员后才能在海商所进行交易、结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海商所对交易会员实行注册统一管理。经注册后通过海商所认定的交易会员应自行保管交易账号及密码,不得转让交易账号,并承担账号下所有的商品电子交易指令和行为的责任。凡是通过交易账号进行的交易都被视为交易会员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交易会员的资金安全,交易会员通过海商所电子交易平台注册时,需指定一个自有银行账户作为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办理交易的出入金业务,并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会员申请流程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应填写《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海商所审核批准后,按海商所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阅读《风险告知书》,确认无误后,抄写“本企业已阅读以上告知,理解并同意全部内容”。

(二)填写《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开户申请表》,提供加盖公司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其他所需材料。

(三)阅读《交易会员须知》及《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入市协议》条款,确认无误后,与海商所、授权服务机构签订《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入市协议》并将相应纸质版材料邮寄至海商所。

(四)海商所收到材料后将为交易会员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成功后,海商所将通知交易会员登录平安银行客户端完成相应的签约流程。

第二十四条  海商所商品交易对象包括:

(一)商品现货实物。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注册仓单等存货凭证。

(三)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它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  交易时间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的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6:00(具体交易时间见对应交易规则)。海商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当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海商所认为交易风险明显增加时,海商所有权决定延时开市、提前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中止交易、暂停交易、终止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方式分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三种。海商所可根据市场需要推出其它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条  商品竞价交易是指在海商所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海商所电子交易平台,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买入最高限价或卖出最低限价及其它信息,由卖方在买入最高限价以下报价或由买方在卖出最低限价以上报价,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卖方最低报价或买方最高报价成交,通过电子交易平台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

商品竞价交易分为竞买交易和竞卖交易。具体交易形式和交易流程以海商所各交易品种的商品竞价交易规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商品挂牌交易是指在海商所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海商所电子交易平台,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挂牌买入价或挂牌卖出价及其它相关信息,由卖方按照挂牌买入价、买方按照挂牌卖出价摘牌或协商成交,通过电子交易平台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

二十九  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线上、线下、或第三方,就拟交易商品的质量标准、数量、价格、费用、交收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最终通过交易平台签订合同达成交易的交易方式。

根据产品市场特点和行业规模的不同,协议交易可分为批发协议交易、专场协议交易和自贸协议交易三种形式。具体参见《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协议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海商所根据不同的交易品种,提供相应的交易方式,并按规定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规则为准。


第五章  交收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品存入指定交收仓库后,指定交收仓库需向交易会员开具有效的货权凭证。指定交收仓库应当保证对其向交易会员出具的货权凭证真实、准确,确保货证统一、对应。指定交收仓库不得开具虚假货权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货权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交收方式分为标准交收和自主交收。

标准交收是指由海商所组织商品进行交收的方式。买卖双方共同确定委托海商所指定交收仓库,按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收服务。海商所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收确认证明委托银行进行资金划转和结算。

自主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按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由买卖双方线下进行商品交收的方式。自主交收时,商品、货款、票据等均不通过海商所,海商所不承担监管职责,风险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

选择标准交收时,买卖双方在海商所监督下按期完成备款备货后,海商所将收取合同双方一定比例的交收服务费后释放买卖双方的履约保证金;自主交收时,海商所根据双方反馈的履约结果释放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商品的数量、质量、权利与责任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和海商所各交易商品的交收规则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方责任的划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商所根据不同的交收方式,提供相应的交收服务,并按规定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收服务费,收费标准以交收规则为准。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五条  海商所的登记结算按照《海南省交易场所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海南省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南登为海商所提供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用于交易会员交易资金的存储和管理的存管账户。交易会员须指定与交易账户开户名同名的银行账户作为结算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的收付、结算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会员通过结算账户向存管账户划拨资金作为交易、结算和交收的履约资金,并通过交易账户在海商所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数据传送海南登,由海南登对存管账户以交易会员为单位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海商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交易会员按交易规则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交易会员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商品交易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则,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四十条 海商所对交易会员商品交易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海商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包括履约保证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情况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海商所实行商品交易风险警示制度。对于交易过程中监测到或市场反馈确认存在风险的交易行为或交易会员主体,海商所采取定向警示与公开警示相结合的风险警示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交易会员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对于风险特大情形,海商所对交易会员采取交易准入限制或交易行为限制等相关措施,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三条 海商所对交易会员建立交易征信体系。对在海商所开展业务的交易会员的交易行为,包括商品准备、入库与移交、资金准备与货款收付、发票开具与收受、投诉与处理情况等行为进行记录,对信用不良的交易会员采取准入限制或交易行为限制等相关措施。

第四十四条 海商所重点对下述重大交易风险行为进行监控、警示和处理:

(一)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海商所规定标准的或者双方约定标准的,以及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

(二)在海商所规定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货权凭证或交付的货权凭证对应商品数量不足的。

(三)在海商所规定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期限内,买方未足额交付货款的。

(四)因买方自身原因或无合理理由未如期提货,引发交收纠纷的。

(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卖方未开具发票(若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或开具的发票与交易内容和相关规定不符的。

第四十五条  如果交易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海商所其它规则,海商所可以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买卖交易。

(四)提高履约保证金比例。

(五)海商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商所禁止交易会员从事以下行为:

(一)妨碍海商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海商所声誉,损坏海商所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海商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海商所相关规定的交易会员、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它关联方,海商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惩罚措施。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商所具体风险控制管理规定按《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商所可以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海啸、台风、水灾、火灾、疫情、战争、突发停电、网络中断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意外故障等非海商所可控因素而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会员出现交易、结算、交收风险,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会员违反国家法律、本办法或海商所其它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海商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上述第(一)项异常情况时,海商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发布警示通知等紧急措施;出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海商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中止交易、调整交易履约保证金比例、限制交易交收、限制出金、发布警示通知、终止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条 海商所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及时发布公告。因异常情况海商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商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具体异常情况处理按《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异常情况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信息发布

五十二 海商所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或专业网站发布海商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会员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海商所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五十三 交易会员、授权服务机构、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结算银行不得泄露在从事同海商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五十四 海商所各电子交易平台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海商所所有,海商所享有财产权益。未经海商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五十五 海商所各电子交易平台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要遵守与海商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五十六条 其他具体信息发布按《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五十七  海商所接受海南省及国家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海商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海南省的规章制度、本办法及海商所其它规则,对海商所的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十八  海商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海商所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海商所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会员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授权服务机构的市场推广和市场服务情况,督促授权服务机构合法、合规地从事授权服务行为。

(四)监督、检查电子交易平台范围内指定交收仓库的仓储服务、物流运输、商品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五)调解、处理电子交易平台范围内的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十九  海商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相关交易会员、指定交收仓库及检验机构等应全力配合。

海商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相关交易会员、指定交收仓库及检验机构等阻扰、妨害的,海商所有权根据本办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六十  交易会员应对其在海商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十一  交易会员、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它相关单位,在海商所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海商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海商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海商所监督协议的履行。

海商所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十二  交易会员对海商所的处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置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商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置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 11月28